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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願人因衛生下水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97年 4 月 21 日北市工衛維字第 0973201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0月12日、11月8日及97年1月10日、4月21日陸續
向市長信箱陳情,主張應回復本市永吉路○○巷原水溝之走向等;案
經交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別回復並就 97年4月21日之陳
情以97年4月2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973201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有關您反映的問題,本處為敦親睦鄰於96年11月8日與貴住戶
現場勘查,該屋屬磚砌無基礎舊式建物,磚牆部分外露,又該屋後略
低(數公分)為解決改善貴住戶之困擾,故將您後巷及側巷有影響之
雨水溝填平,採以地面較佳之洩水坡度(兩側高、中間低)排水,施
工方式經協商後,即進場改善後巷及側巷排水工程,並於 97 年 4月
10 (日)及 16 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查該後巷並未發現有排水不
順及積水等情事。另陳請本處回復未施工前之原水溝走向,因本處已
依前協商您能接受之施工方式進場改善後巷排水工程,且經研判室內
地面嚴重腐蝕滲水應與後巷無關,故本處歉難同意再二次施工......
。」訴願人不服該復函,於 97 年 5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2 日及 6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4月2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97
320135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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