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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 0
0046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時關閉
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
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CY-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撤離河濱
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97年9月12日18時12分拖吊移置系爭汽車,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
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000466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
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
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河濱公園收費停車場當天仍有收停車費,並未因颱風有特別的警告
標示,無法得知要不要移車或幾點前移車。當家人從電視轉播颱風特報,得知傍晚 7點
關水門,訴願人趕去移車,到達時間是晚上 6時25分左右,並沒有超過時間,但收到罰
單才知道車子於晚上6時12分就被拖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 97年9月12日18
時 1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之訊息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河濱公園收費停車場當天仍有收停車費,並未因颱風有特別的警告標示;
訴願人得知傍晚7點關水門,到達時間是傍晚6點25分左右,並沒有超過時間等節。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另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 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且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書附件資料所示,○○河濱公園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
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
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 」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
卷佐證,本府並已於97年9月 12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
,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既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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