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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7日DC070001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14時10分在本市南港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EQU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9月7日 DC07000104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0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南港公園時急需使用廁所,因未發現機車停車格,後發現
路旁設有腳踏車停車架,且無禁停紅線,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設置之腳踏車停車架
,該地點屬於公園外並非在公園內,係廣義之「道路」。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9月4日14時10分在本市南港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南港公園時因急需使用廁所,因未發現機車停車格,後發現路旁設有腳
踏車停車架,且無禁停紅線,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設置之腳踏車停車架,該地點屬
於公園外並非在公園內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
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南港公園設有機車停
車場;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相臨之東新街亦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距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數
公尺處即立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地點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之公園,則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既屬公園範圍,
且該地點須經由馬路旁之數階臺階往上或由無障礙坡道方得到達,是對於該地點車輛不
得進入或停放,一般人應有所認知,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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