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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
    月5日DC0400014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市○○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重型機車(下稱○○車輛)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1月5日DC0400014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車輛停放地點非公園上,為公園
      外圍,和一般道路接連,無標示紅線。臨近原本停放的機車停車格因
      施工,可停用機車停車位少了10到20多個,政府應加以調整停車配套
      方案,而不是一味取締。
    三、查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停放地點非公園上,為公園外圍,和一般道路
      接連,無標示紅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數公尺處亦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另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公園園路,係
      供民眾步行使用,非都市計畫之ㄧ般道路,故訴願人主張○○車輛停
      放地點為公園外圍,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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