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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
    月22日DC0600019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 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7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3月22日DC0600019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2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
      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
      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9年3月19日是有停車在士
      林官邸 203號公園,相片中路上劃的紅線已經塗銷,看得很清楚,而
      且這段路面又寬不會影響其他車往來,懇請體諒訴願人也許誤看錯劃
      的紅線不清楚,可否取消罰單。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
      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一部分在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園區範圍
      ,一部分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即非無疑;原
      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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