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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
    月11日DC070002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 9日上午 9時10分,在本市○○公
    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Z5-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
    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6月11日 DC07000212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
      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位於○○公園外空地,該空地並
      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請原處分機關考量一般民眾無法了解法令禁止
      規定,加上現今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年6月9日上午9時10分,在本市○○公園
      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地理資訊 e點通○○公園
      相關位置圖之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位於廣慈公園外空地,該空地並無任何
      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
      第09 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
      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廣慈公園
      入口,屬公園園區範圍而非訴願人所稱公園外空地,且於該公園入口
      右側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又公園範圍內,依據上
      開公告,禁止違規停放車輛。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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