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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
060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25日16時11分,在本市美堤○○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2E-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0月
26日裁處字第000608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 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436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11月 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4368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06089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
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
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地點並不影響交通,而且又劃有停車線,如不准停車應
將白線塗銷或設立禁停標示,否則因此裁罰似有誤導之嫌。訴願人因係第 1次到該公園
對環境不瞭解,如需繳交停車費訴願人願意補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地點並不影響交通,而且又劃有停車線,如不准停車應將白線塗銷
或設立禁停標示,否則因此裁罰似有誤導之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
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其中公告事項一明定平時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
點為美堤河濱公園人行步道區,屬美堤河濱公園園區範圍,河濱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
牌,載明除停車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
則之告示牌,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
願人違規停車地點,雖劃有導引自行車跨越園區道路方向之導引虛線,惟上開導引虛線
究非園區准許停放車輛之停車格,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本市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即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自應處罰,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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