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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楊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1日100 文山字08633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楊黃○○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3日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1小段 505建號建物(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巷○○號○○樓)及其坐落同段同小段
     511地號土地(前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以文山字第0863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10030570000 號公
    告30日(自 100年 4月15日起至 100年 5月15日止)。嗣公告期間內,訴願人之配偶王○○
    以 100年 4月19日異議書主張訴願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檢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
    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4 月21日
     100文山字0863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0年 4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 155條第1 項
      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
      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身體虛弱,需人隨時照顧,因配偶王○○於 100年3月5
      日將訴願人送至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楊黃○○住處後即完全不聞不問,為避免系爭
      不動產權狀遺失造成損害,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並無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原處
      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楊黃○○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0
      0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前揭土地法
      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4月1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100305700
      00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因訴願人之配偶王○○
      以100年4月19日異議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檢具所有權狀正本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 154條規定申請補給書狀之要件,有王○○100年4月19日異議書及當日檢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影本(正本由異議人王○○領回)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造成損害,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並無
      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云云。按申請補給書狀應係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
      ,始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配偶
      王○○既於100年4月19日檢附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有損壞或滅失之情形,應可認定,自不符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規
      定補給所有權狀之要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
      符前揭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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