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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
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檢舉
其刊登於○○○網站之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758001號函請訴
願人依限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19日以傳真回復提
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4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041500號裁處書係於1
01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2
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4月2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5
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日( 101年5月2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6月18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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