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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1
    3176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等 4人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府49年2月18日收
      件第 02007號及49年5月16日收件第07339號(其後經原處分機關編為48年城中字第xxxx
      號、49年城中字第 xxx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分別將本市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本市○○路○○號建物(重測後為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
      由「○○會社」更正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據之登記文件係偽造,申請將
      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會社。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
      31438700號函請其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在案。嗣訴願人等4人再以101年10月23日土地更
      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5416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48年城中字第017120號及49年城中字第002610號名義變更登記案,
      係據申請人所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12月 4日財產字第575202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
      辦竣名義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歷經多次移轉,現已非該公司所有....
      ..三、......本所受理前揭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四、......前揭
      登記案無所稱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亦無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為係屬
      偽造之情事......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
      端若對旨揭不動產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依憑確定判
      決內容辦理登記 ......。」其後訴願人等4人再以101年12月5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相同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7636
      00號函復訴願人等 4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所......於10
      1年10月5日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438700號、同年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13154160
      0號函復......在案,仍請依上開函復內容辦理。」訴願人等4人不服 101年12月10日發
      函,於10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7636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等 4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寄送,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又訴願人等 4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4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1年12月1
      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2年1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等4人遲至
      102年1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等 4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4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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