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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1
3176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等 4人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府49年2月18日收
件第 02007號及49年5月16日收件第07339號(其後經原處分機關編為48年城中字第xxxx
號、49年城中字第 xxx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分別將本市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本市○○路○○號建物(重測後為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
由「○○會社」更正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據之登記文件係偽造,申請將
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會社。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
31438700號函請其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在案。嗣訴願人等4人再以101年10月23日土地更
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5416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48年城中字第017120號及49年城中字第002610號名義變更登記案,
係據申請人所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12月 4日財產字第575202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
辦竣名義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歷經多次移轉,現已非該公司所有....
..三、......本所受理前揭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四、......前揭
登記案無所稱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亦無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為係屬
偽造之情事......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
端若對旨揭不動產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依憑確定判
決內容辦理登記 ......。」其後訴願人等4人再以101年12月5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相同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7636
00號函復訴願人等 4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所......於10
1年10月5日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438700號、同年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13154160
0號函復......在案,仍請依上開函復內容辦理。」訴願人等4人不服 101年12月10日發
函,於10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7636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等 4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寄送,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又訴願人等 4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4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1年12月1
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2年1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等4人遲至
102年1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等 4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4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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