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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強制減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0068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向本府陳情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強制減定其承租
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包括○○樓、○○樓之○○、○○樓之○
○及○○樓之○○)為經營旅館用途之房屋租金,另請求出租人除減定後租金外,不得
要求承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房屋之稅捐、地價稅及房屋火險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承租房屋係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乃以102年3月
1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0068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 ....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出租供住宅用為限,故如為出租供營業用之房屋,並不
適用。是以,本案貴公司係向相對人承租旨揭房屋為經營旅館之用,與土地法第97條供
住宅用之房屋用途不符,尚難適用該條租金強制減定規定......。」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得強制減定租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乃以 102年5月1日
北市地權字第10230969601號函撤銷102年3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10200686200號函,另以
本府名義以 102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31248600號函復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5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09696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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