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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二字第103090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市地開字第10
    3310498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7日、5月22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案
      外人○○○妨害不動產交易安全,違反地政士法,應究查依法懲處;案經交由本府地政
      局分別以101年5月23日北市地開字第10131339900號及101年5月24日北市地開字第10131
      392000號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檢附具體事證提出檢舉。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28日檢具相
      關資料向本府提出檢舉,經本府以 101年 6月5日府地開字第101017521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依 臺端檢舉狀所載......查均無地政士法第4
      4 條各款規定應予懲戒之情事......。三、臺端旨揭檢舉事項,本府地政局前以101年5
      月23日北市地開字第10131339900號及101年5月24日北市地開字第10131392000號上網回
      復在案,嗣後如對同一事由提出檢舉,無其他新事證或資料補充,本府將逕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因訴願人不滿意該函復內容,本府復以101年7
      月6日府地開字第10131781400號函重申本府地政局及本府上開函復內容。
    三、訴願人復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9日及103年1月7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
      信箱檢舉案外人○○○違反地政士法,經交由本府地政局以其檢舉內容屬同一事由且無
      其他新事證或資料補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等規定,不予回復。另訴願人
      於103年1月7日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再次向本府提出檢舉,經本府以103年1月9日府地開
      字第 10300070300號函復在案。惟訴願人復於103年3月26日經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向
      本府地政局提出檢舉,經本府地政局以 103年3月31日北市地開字第10331049801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檢舉事項前經本局101年 5月23日
      北市地開字第10131339900號及101年5月24日北市地開字第10131392000號電子郵件、本
      府101年6月5日府地開字第10101752100號、101年7月6日府地開字第10131781400號及10
      3年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300070300號函答覆並處理在案,惟本次檢舉內容無其他新事證
      提供,故仍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三、臺端嗣後如對同一事由提出檢舉或陳情,且無其他
      新事證者,本局將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 4月16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5月12日及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本府地政局 103年3月31日北市地開字第103310498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
      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
      願及補充理由主張建請內政部修改地政士法並溯及既往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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