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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8日收件中正(二)
    字第026100號徵收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本市「○○路工程」,經奉行政院民國(下同)65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708846
    號函核准,以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 5004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5年11月25日至65年12
    月24日,共30日)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城中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
    日更名為地政局)以65年1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6965號函通知訴願人得於66年1月4日至5日
    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嗣因本府地政局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查無訴
    願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紀錄,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乃
    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930元(徵收補償費16萬1,662元,利息26
    8元)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本府地政局並以103年6月17日北市地
    用字第103313343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6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26100號徵收登記案辦理登記完竣,另以 103年6月19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0330969600號函通知新工處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0969600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結果副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26100號徵收登記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
      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說明:已徵收未辦理徵收
      登記之土地,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移轉第三者,或僅係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
      名義人......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
      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
      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並未依法發放或提
      存徵收款予訴願人,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該徵收處分依法已失去
      效力。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已失效之徵收處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乃不法侵害訴願人之財產。
    四、查本府為辦理「○○路工程」,前以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 50048號公告徵收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查無訴願人已領取徵收
      補償費之紀錄,本府地政局爰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意旨
      ,於新工處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存入本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後,以103年6月17日北
      市地用字第 103313343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
      嗣以103年6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26100號徵收登記案辦竣徵收登記在案。有本府
      65年11月24日府地四字第50048號公告、本府地政局103年6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
      43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並未依法發放或提存徵收
      款予訴願人,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該徵收處分依法已失去效力;
      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已失效之徵收處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乃不
      法侵害訴願人之財產云云。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且在囑
      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
      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
      ,加以審查之權(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
      局 103年6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1334300號函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無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件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徵
      收依法已失去效力乙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似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方為正辦。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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