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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三字第10409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
6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 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申
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之2種住宅區」,因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
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
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
地段同小段○○地號、案外人○○水利會所有同地段同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
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
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及104年 2月11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 2次協調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4年3月13日第10401(28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局依『
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其他因情
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91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
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78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
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63500號函通
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 104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
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6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
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
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
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
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
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
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
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
、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
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
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
,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
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
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
,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
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表示不同意合併使用,歷次公、私辦調處均表達
意願為共同購買○○地號土地,且連同○○地號採「委建」方式出資共同興建大樓;惟
本次畸零地調處程序有下列違法情形:按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調處人應為基地所有
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申請人○○公司並不屬之;又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竟罔顧78地號土地並不鄰接申請地之事實在先,後又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
合併91地號土地後建築,均未考慮雙方合併之意願,而謂調處雙方無法合併,同意捨棄
78地號土地後單獨興建,顯有不當,且得僅以公告現值 2.5倍收購78地號土地,涉嫌圖
利,罔顧訴願人權益。
三、案外人○○○、○○○等 2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之2種住宅
區」,因鄰地屬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
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
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案經該委員會104年 3月13日第10401(28
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91地號土地後建築,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2
9日、104年2月11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4年3月13日第10401(28
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不同意合併使用,歷次公、私辦調處均表達意願為共同購買○○地號
土地,且連同○○地號採「委建」方式出資共同興建大樓;惟本次畸零地調處程序有下
列違法情形:按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調處人應為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本件申請人○○公司並不屬之;又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竟罔顧78
地號土地並不鄰接申請地之事實在先,後又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建築,
均未考慮雙方合併之意願,而謂調處雙方無法合併,同意捨棄○○地號土地後單獨興建
,顯有不當,且得僅以公告現值 2.5倍收購78地號土地,涉嫌圖利,罔顧訴願人權益云
云。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規定,依同規則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
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
附相關書件,向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該條所列 4款
情形之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
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復按前揭規
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
準。查本案因申請地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進行2次調處,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乃將本案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合併91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
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78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5倍價額讓售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各筆土地之合理利用與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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