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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二字第10409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住同上
訴願人兼上2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兼第1、2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4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27
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本府民國(下同) 97年6月26日公告本市○○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住戶準備拆遷。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人口遷移費核發作業,於104年4月15
日對於本市○○園區第 2期拆遷範圍內,坐落本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建物內97
年4月至6月間人口居住事實認定辦理現場會勘,並以104年4月2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222
1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人。嗣訴願人○○○全戶以104年5月5日異議書,載明不服
前函通知其等於設址門牌無居住房間進而認定無居住事實等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
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5月1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27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所述
實際居住地點(房間)為○○街○○巷○○號,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
定不符,故不予核給人口遷移費。訴願人等4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6月1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5月15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
原處分函受文者雖僅為○○○,然○○○係以全戶為對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且訴
願書所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包含訴願人等4人,故○○○以外之訴願人等3人對於原處分
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
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訴願人房間位於○
○巷○○號,二處相隔僅一步之遙,訴願人於此 2處均有居住及生活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認定方式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而本府並未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遷移費之准駁事宜,自應由本府核
處。雖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年8月12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520900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
等 4人,將俟拆遷日期確認後,就拆遷範圍內之人口遷移費以府函作成行政處分等內容
。然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1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279100號函為否准處分且以原處分
機關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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