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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13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8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民
國(下同)107年5月26日﹞,於 106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事務所
)申辦登記收件字號:106年汐瑞登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經瑞芳事務所查得該案應於1
06年10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日(即 106年11月15日)內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之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惟查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16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因訴
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乃以 106年11月20日新北瑞地價字第1064052447號函移請本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地登字第10609808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供
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6日(收件日)以書面提出說明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突
然往生,並受託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故忘記須按期辦理前開案件實價登錄。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於本案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12月8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13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8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
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
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從未接到主管單位瑞芳事務所之通知,告
知本件已屆期應辦理實價登錄,此與訴願人在臺北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都
會接到主管之地政局通知辦理申報實價登錄流程不符;訴願人只遲延 1天申辦實價
登錄,係因瑞芳事務所漏未通知所致,非得歸責於訴願人。
(二)地政士在申報實價登錄是為了替政府建置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系統,如此應是地政士
在協助政府機關完成行政手段,不應對協助者之地政士更科以重罰,超過登錄期限
1天即科以3萬元之重罰,難以信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106年10月16日)30日(即106年11月15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瑞芳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新北瑞地價字第10640
52447 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內容列印畫面及訴願
人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瑞芳事務所未通知辦理實價登錄,本
件遲延 1天非得歸責於訴願人;地政士協助政府機關完成實價登錄,不應對其更科以重
罰,超過登錄期限1天即科以3萬元之重罰,難以信服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
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規定自明
。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
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義務確實
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實價登錄資訊
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
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
第 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
失。查訴願人受託申辦106年汐瑞登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係於106年10月16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至遲應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本件實價登錄;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1
月16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已逾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申報期限;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該條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之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並無違誤。復查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先行通知,逾期未申報始得予以處
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
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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