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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再二字第107209195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建物測量成果圖疑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0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下稱○君)則為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建物所有權人。○君請求再審申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 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宣示判決、103年3月12日101年度
      簡上字第394號及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案,再審申請人因認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1年12月24日對上開xxxx建號(即○君所有之建
      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製3個平台空間,與該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2個平台
      不符,致其屢遭敗訴,權益受損,不服古亭地政 71年12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於104
      年3月9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4年
      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再審申請人再次對古亭地政71年12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再審申請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乃以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
      720906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7年6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 107年7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8月24日及9月27日補充再審理
      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xxxx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圖示為專有平台,7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A-xx竣工平面圖核定是擋土牆,明顯不符合;古亭地政未陳報7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A-xx竣工平面圖予受理訴願機關供查,即違法;古亭地政審查後報告本件xx
      xx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違誤,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調查證據之方法應調閱比對建物第
      一次測量作業憑據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A-xx竣工平面圖,訴願機關未驗證相關必要
      憑據資料,作成不利再審申請人之訴願決定,亦未賦予再審申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違訴願法第 67條第3項規定;本件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申請再審。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以:「......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古亭地政事務所71年12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服,前於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 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
      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該訴願決定書於107年6月21日送達,有本
      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
      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8款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
      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
      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係重申其訴願理由,即主張xxxx建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之圖示為專有平台,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A-xx竣工平面圖核定是檔土牆,明顯
      不符合;並主張古亭地政未陳報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A-xx竣工平面圖予受理訴願機
      關供查,即違法;古亭地政審查後報告本件xxxx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無違誤,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等語。惟查前開訴願決定係本府審閱卷宗資料後,以「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審認其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復載明決定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本府不予受理;經查再審申請人104年6月5日訴願復審申請
      書、107年2月22日訴願書均已檢附上開竣工平面圖,且建管處104年6月30日答辯書亦已
      檢附該竣工平面圖,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情事,是本件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屬
      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亦不符前開同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
      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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