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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 11070140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110年10月20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1107014119號函及 110年11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61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7日訴願書記載:「……【撤銷訴願聲
      請書】原處分北市建地登字第2207014119號10月20日……請求北市建
      地登字第 110014061號10月13日……」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
      1070140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10月13日回復表)
      、110年10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4119號函(下稱110年10月20
      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
      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
      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 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訴願人以 110
      年7月2日書面請求撤銷變更所有權登記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其涉
      及撤銷徵收事宜,屬地政局權管,乃以 110年7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8475號移文單移請地政局處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移
      文單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10年11月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3
      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於110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以書面請求撤銷徵
      收回復所有權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110年10月13日回復表回復略
      以:「……有關您請求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一事,經查您業於110年9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所並於 110年10月5日提出訴願答辯,刻正
      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審理中。……有關您請求事項,本所將依
      訴願決定結果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訴願人再於 110年10月12日
      、10月14日、10月15日及10月18日以書面請求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及
      撤銷上開110年10月13日回復表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20
      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及撤銷本
      所 110年10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40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一案,請查照。說明:……查本所前以 110年10月13日北市建地
      登字第11070140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諒達)說明在案。另
      臺端前於 110年9月6日……提起訴願,……本所將依……訴願結果續
      辦。……嗣後若就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本所將不再函復。」訴願人不
      服建成地政事務所 110年10月13日回復表及110年10月20日函,於110
      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10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經建成
      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6156號函(下稱1
      10年11月23日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10年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追加不服110年11月23日函。
    五、查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回復表及110年10月20日函,係該所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110年11月23日函係該所依訴願法第5
      8 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
      為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均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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