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4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8日松
    山字第019190號、第01920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案外人○○○(下稱○君)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6日收件
      松山建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君等於 110年12月28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存有建物(門
      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稱○○號門牌建物);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29日松山補字第000193號補正通知書請○○銀
      行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釐清補正,因○○銀行逾期未補正,經原處
      分機關駁回申請。
    二、嗣案外人○君再代理○○銀行,以111年1月24日收件松山建字第xxxx
      xx號及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
      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再至現場勘查,
      查認現場仍存有○○號門牌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2月8日松山
      補字第00002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1年2月8日補正通知)請○○銀
      行檢附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君檢送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 111年2月14日台省結技鑑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
      11年 2月14日鑑定報告)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1年3月10
      日北結師鑑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下稱xxxx號鑑定報告)主張系爭
      建物已滅失;期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
      2986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4人之建物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未滅失
      ,請其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等 4人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111年3月10日北結師鑑字第xxxx號鑑定報告書(下稱xxxx
      號鑑定報告)。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及訴願人等 4人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皆顯示現場○○號門牌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與日據時期登記之建
      物構造為煉瓦造瓦葺(即磚造瓦片屋頂)不符,審認○○號門牌建物
      已非原日據時期登記之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28日松山
      字第019190號、第01920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建物滅失登記
      ,並以111年3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5879號函(下稱111年3月
      29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4人之建物所有權人。111年3月29日函於111
      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及○○○、4月1日送達訴願人○○○、
      4月 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4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
      5879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9日函僅係將業以原處分
      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一事通知訴願人等4人,揆其等4人之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場柱、樑及版構造之鋼筋混凝土係後
      續維修補強,並非滅失後變更構造重置,並無滅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存有○○號門牌建物,嗣○君提
      出 111年2月14日鑑定報告及xxxx號鑑定報告,訴願人等4人提出xxxx
      號鑑定報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皆顯示現場○○號門
      牌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與日據時期登記之建物構造為煉瓦造瓦葺(
      即磚造瓦片屋頂)不符,研判現場○○號門牌建物已非原日據時期登
      記之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會勘紀錄表、111年2月14日鑑
      定報告、xxxx號鑑定報告、xxxx號鑑定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建物現場柱、樑及版構造之鋼筋混凝土係後
      續維修補強,並非滅失後變更構造重置,並無滅失云云。按建物滅失
      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
      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
      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定有「亦得由登記機關
      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
      言。查本件○君代理○○銀行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
      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號門牌建物之構造為加強
      磚造,與日據時期登記之系爭建物構造為煉瓦造瓦葺(即磚造瓦片屋
      頂)不符,審認現場○○號門牌建物已非原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系
      爭建物業已滅失,乃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自屬有據;且
      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4062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亦說明略以:「至於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結構為
      補強所致……實屬對建物構造認定有所誤解。經查登記謄本所記載之
      建材『煉瓦造瓦葺』為日治時期用語,即磚構造瓦片屋頂之建物,依
      內政部對建築物磚構造用語定義,『加強磚造建築物:磚結構牆"上"
      "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樑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
      』可知加強磚造建築物與煉瓦造瓦葺建築物構造不同,尚難以維修補
      強方式將煉瓦造瓦葺建築物變更為加強磚造建築物;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