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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7日松
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訴願人○○○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登記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2,訴願人○○○及案外人○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門牌號碼為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登記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案外人○○○(下稱○君)代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
政治作戰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由中華民國為代位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 1及系
爭建物2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
5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已無建物存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2
7日松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
滅失登記,並以 111年8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下稱11
1年8月16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111年8月16日
函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於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不服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8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建
物滅失登記事件,依法提出訴願事……」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6
日函僅係將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登記一事通知
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揆訴願人等2人之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治作戰局以訴願人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訴
願人等拆屋還地一事仍尋求救濟中;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現場勘
查,審認現場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已滅失,有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
物2登記資料、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
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
訂有「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
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
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查本件○君代理政治作戰局由中華民國為
代位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測量及
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
爭建物確已滅失,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辦竣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登記,自屬有據。又按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
物 2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已滅失,業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亦難認原處分有程序違
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原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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