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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0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0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建測
    駁字第 000032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君複委任○○○為複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24 日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萬華建字第○○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申請書),申請本
    市萬華區○○路○○段○○之○○號建物(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
    正事項,乃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建測補字第 000049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14 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
    平面圖等資料;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門
    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憑證以憑查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
    )。二、補填申請書資料:建物略圖、用途、構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
    準用第 213 條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8 日建測駁字第 000032 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11 月 14 日建測補字第 000049
      號……補正通知書……114 年 12 月 8 日建測駁字第 000032 號……駁回通知
      書……」並檢附 114 年 11 月 14 日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等影本,經本府法務
      局於 115 年 3 月 11 日電洽訴願人之代理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第 268 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5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
      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各區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 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 景美、木柵
      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前本府地政處(現已改制為本府地政局)97 年 12 月 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73
      3041400 號函釋:「……『臺北市舊市區都市計畫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34 年
      11 月 3 日佈告及內政部 45 年 2 月 1 日台(45)內地字第 84524 號代電
      訂頒【實施都市計劃注意事項】規定,將日據時期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案依民國
      28 年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報由內政部重新核定後於民國 45 年 5 月 4 日發
      布,並實施建築管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以屆期未補正作為駁回理由,以程序形式取代實體審
      認,未就關鍵爭點做成可受檢驗之理由說明;系爭建物屬同一連棟式建築物之一
      部分,左右鄰早已完成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比對與釐清;房屋稅籍
      折舊起算年(53 年)不當然等同建造完成年,對於舊建物應採整體證據判斷。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申請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
      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 114 年 6 月 24 日申
      請書、114 年 11 月 14 日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屆期未補正作為駁回理由,以程序形式取代實體審認,未
      就關鍵爭點做成可受檢驗之理由說明;系爭建物屬同一連棟式建築物之一部分,
      左右鄰早已完成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比對與釐清;房屋稅籍折舊起
      算年(53 年)不當然等同建造完成年云云:
    (一)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情形,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經審查申請人有屆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所列文件
       (包括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等)之一;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君(○君複委任○○○為複代理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檢附文件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不符而有應補正事項,乃
       以 114 年 11 月 14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該
       補正通知書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其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連棟之左右鄰已登記
       在案,惟本件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尚與系爭建
       物連棟之左右鄰建物是否已完成建物第 1 次登記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規定駁回
       系爭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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