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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二字第 1156083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084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轉租位於本市房屋共
28 件(下合稱系爭房屋,如附表),分別與系爭房屋之各承租人於民國(下同
)112 年 9 月 16 日至 114 年 3 月 23 日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訴願人
遲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至 114 年 4 月 29 日間始陸續申報完成系爭房屋
其中 21 件(附表編號 1 至 4 及編號 12 至 28 )之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系爭房屋其餘 7 件(附表編號 5 至 11 )則尚未完成申報;其有未於簽訂
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涉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
北市地權字第 1146024166 號及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0359
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其間,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函陳述意見
略以,因內部人員異動,新進同仁對於相關流程不熟悉,致部分資料未能即時送
出,造成申報逾期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084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
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
第 3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租賃
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五、租賃住宅包租業(
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
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
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
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行為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
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第
5 條之 1 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
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8 月 22 日府地權字第 11260202591 號公告:「主旨:公
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
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自 112 年 9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5
條至第 39 條。……二、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及本市
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該局及地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12 年起,每一筆案件均如實完成申報,僅因對「申報期限起算點
」之解讀與實務有落差,此乃法律適用上之偶發性誤解,並非惡意不作為,訴
願人主觀上一直認為係在合法期限內完成義務,實欠缺違法之故意。
(二)訴願人深切自省本案行政作業之疏漏,然衡諸常情,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首度發現申報異常時,能即時給予指導或提醒,訴願人必能當下導正,絕無可
能任由違規狀態延續至 114 年;原處分機關於 2 年後一次性追溯裁罰,對
訴願人而言,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下積累罰鍰;建請審酌基於行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指導」精神,行政行為應以輔導民眾守法為優先。
(三)訴願人雖有逾期之實,然每一案件最終均已完成申報,租賃市場之資訊揭露目
的已達成,並未造成公眾利益之實質損害;訴願人為微型企業,15 萬元之罰
鍰對訴願人公司營運衝擊甚鉅;請考量訴願人係初次違規、無違法所得,且於
獲知錯誤後已立即配合更正,請撤銷原處分或酌予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其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租賃住宅服務業
管理查詢列印畫面、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2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欠缺主觀故意,原處分機關應優先以輔導方式使其守法,又原處
分機關未能即時給予指導或提醒,致其累計 28 件違規案件,請考量其為初犯、
未造成公眾利益之實質損害、已立刻配合更正等事由,撤銷或減輕罰鍰云云。經
查:
(一)按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限申報
登錄資訊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 34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
者,其於本市辦理轉租業務,即應依法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
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次查卷附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所示,訴願人轉租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各承租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 112 年 9 月 16 日至 114 年 3 月 23 日間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其應分別於前開系爭房屋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即 112 年 10
月 15 日至 114 年 4 月 21 日(其中附表編號 1、2、6、7、8、10、21、
27 等案件之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民俗節日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等規定,分別以次星期一或上班日為期間末日)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然訴願人遲於附表所示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至 114 年 4
月 29 日間,始陸續完成申報系爭房屋其中 21 件(附表編號 1 至 4 及編
號 12 至 28)之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系爭房屋其餘 7 件(附表編號 5
至 11 )則尚未完成申報;是訴願人有未依限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
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既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對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已
如前述,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
件訴願人未依限於 112 年 10 月 15 日至 114 年 4 月 21 日申報之違規行
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8 日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亦未逾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再稽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並無裁處前應先給予行為人行政指導或輔導提醒之相關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末按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案件成交資訊公開,可使租屋資訊更為透明,有助於
健全我國住宅租賃市場發展,並衡平保障租賃雙方權益,觀之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3 項亦有申報登錄資訊得提供查詢之規定,換言之
,倘業者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將使民眾查詢市場行情時未能獲得完整資訊,
故訴願主張逾期申報未造成公眾利益實質損害一節,即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
酌本案訴願人之營業反覆性及違反申報登錄之時間、空間密接性等因素後,以
應申報日為同一月份且同一地址之案件,只認定屬 1 行為之標準,審認系爭
房屋之附表編號 1 至 5 及編號 13 至 28 等 21 件部分【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樓部分:112 年 10 月(編號 1、2)、112 年 11 月(
編號 3)、113 年 1 月(編號 4、5)、113 年 6 月(編號 13、14)、
113 年 8 月(編號 15、16)、113 年 9 月(編號 17、18)、114 年 1
月(編號 19)、114 年 2 月(編號 20)及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部分:112 年 10 月(編號 21 至 23)、112 年 11 月(編號 24、25)、
113 年 5 月(編號 26)、114 年 1 月(編號 27)、114 年 4 月(編號
28)】為 13 個違規行為,各裁處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共計 13 萬元罰
鍰;其餘附表編號 6 至 12 等 7 件部分,係同一門牌地址(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樓)於應申報之同一月份違規,爰認定為 1 個違規行
為,並考量該月份之違規案件數達 7 件,遂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2 萬元
罰鍰;是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將本案
28 個違規案件認定為 14 個行為數,合計裁處 15 萬元罰鍰,業已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門牌
申報之交易日期
應申報日
(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遇假日順延)申報完成日期
行為數
裁罰金額
1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112年9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8日
1
1萬元
2
3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6日
1
1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1
1萬元
5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31日
尚未完成申報
6
113年1月13日
113年2月15日
尚未完成申報
1
2萬元
7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5日
8
113年1月20日
113年2月19日
9
113年1月28日
113年2月26日
10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7日
12
113年2月14日
13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3日
1
1萬元
14
15
113年7月14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4日
1
1萬元
16
113年7月28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8日
17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1日
1
1萬元
18
19
113年12月11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22日
1
1萬元
20
114年1月12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2日
1
1萬元
21
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8日
1
1萬元
22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23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8日
24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3日
1
1萬元
25
26
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1
1萬元
27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8日
1
1萬元
28
114年3月23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9日
1
1萬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