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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8.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免計代管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繼承其母○○○(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所遺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依內政部訂頒之「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三三四六五之七號函填
送「應辦繼承登記資料通知單」及「臺北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歸戶清單」,請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代管,經該所列入「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專簿」列管,嗣依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聲請登記,
期限屆滿繼承人仍未申辦繼承登記,本府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以八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府地三字第八四0四九八七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代管,並通知訴願人
前述執行代管事實,請其速辦繼承登記。訴願人因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計該土地之代管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地
三字第八七二0九一0七00號函復,經核計為新臺幣四四二、三七一元。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
繳各項稅款後,如有賸餘,應予提存。」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市、縣(市)政府應自代管
之日起算,依下列規定每年收取代管費用........代管之土地建物無收益者,土地依公
告地價......收取百分之一。......」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無人使用之土地建物,
其代管期間應繳納之賦稅暫緩繳納,俟有收益或補辦繼承登記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就土地繼承相關法令有所誤解:訴願人之母於七十二年死亡時,遺有松山區○
○段○○小段土地四筆,因另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養女、訴願人之姐)以其
招贅婚姻為由,主張不合理之應繼分,無法為訴願人接受,且該土地所有權狀皆由○
○○保管,訴願人誤以既無權狀,又未達成協議無法辦理,故遲遲未登記。
(二)訴願人誤以四筆土地皆在區段徵收之列:八十一年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訴願人誤以
四筆土地皆在徵收範圍,至八十四年初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說明領回抵價地等事項
時,經其協助代為調解,訴願人始與○○○達成協議,訴願人以為達成協議即已完成
繼承之應有程序。
(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執行代管前,訴願人未接獲任何辦理繼承之通知,對登
記代管之事亦不知情,直至八十六年底領回抵價地時,因領回和預期的面積相差過大
,經追查該○○地號並未在徵收之列始知。
(四)訴願人於六十四年辦理繼承○○地號土地時(繼承死亡之父,當時母親亦為繼承人)
,戶籍住址即登記為「○○街○○巷○○之○○號」,松山地政事務所誤載訴願人之
地址為「○○街○○巷○○號」,致限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通知書未送達於訴願人,未
完成通知即公告,該代管不能認有合法之效力,訴願人就此無須負任何責任。
(五)代管期間內,代管單位並未善盡代管之責: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代管機關無積極實質的管理行為應不致對其代管地位有何不利之處,但至少不能使其
應管理而未管理的事情發生,否則怠為管理,如何主張其管理費用?地價稅之繳納對
該筆土地言,應係最重要、最基本之管理行為,就原處分機關言,是唯一必須之代管
業務,惟代管機關卻任由稅捐機關繼續課徵,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繼續繳納。代
管機關就代管業務未執行似不宜再計收代管費用,否則訴願人繳交地價稅,不也可以
無因管理之由向市府請求管理費?
三、訴願人主張送達地址錯誤,代管程序未完成乙節,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填送「應辦繼承登記資料通知單」及「臺北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物歸戶清單」,上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住址為「臺北市○○街○○號
」,該所乃依內政部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就查得已知之
繼承人○○○為通知,並依法定程序公告,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代管程序,並
無違誤。
至訴願人稱地價稅應由代管機關繳納云云,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代管之立法意
旨,係敦促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俾保障其土地權利,並使地籍及稅籍正確,並未
移轉所有權。又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及徵諸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
二項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代管方式或為積極使用、收
益,而有租金或其他收入者,或為消極的保全防止他人侵占,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市
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予代管者,由於法令上與實際上之困難,均未
依上開法令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是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則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收取百分之一代管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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