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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拋棄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
    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持分拋棄書等相
    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皆為二一0
    三二分之三九二 )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拋棄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五九五四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案經建管處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七0二六三八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三、......(一)旨揭地號經比對部分位於本局六四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六二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另部分依土地
    使用分區說明註記:『第三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
    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以本案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依法不得拋棄為由,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山字第三一一八三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
      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
      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0號函釋:「....按建
      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
      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
      ,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
      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
      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
      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
      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一二0二五號函釋:「......說明......
      二、......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同一人,其禁止拋棄建築法定空地之精神仍屬一致......而不宜同
      意其拋棄該法定空地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土地合併,導致今日訴願
      人之不便。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是禁止法定空地任意分割,而本案土
      地並非法定空地。訴願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拋棄所有權,無法律根
      據之行政命令自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又訴願人無使用收益之效益,且係
      拋棄為國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拋棄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建管處查證後,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法不得拋棄,乃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卷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法不應登記,無非係依建管處前揭函示
      加以認定;然查前揭建管處函認定之事項有二,其一認定:系爭土地經比對
      「部分」位於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六二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其二認定:「另部分」依土地使用分區說明註記「第三種住宅區
      ,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
      定」。故依上開建管處函,並無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依上開建管處
      函示,此「另部分」之土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后再確定,惟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就此並未敘明,亦未檢附相關事證證明,則原處分機關究依憑
      何項證據認定此「另部分」土地亦為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行政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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