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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已繳地政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松
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一六九
四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六一元、書狀費八十
元,二者合計一二四一元。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訴願人檢
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二、嗣訴願人復委由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FVAA0九
二三0二二0三00號申請書,檢附規費收據、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
回上開已繳之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二四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四點審認訴願人應附退費文件尚有不足
,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一號函載明:「..
....說明:......三、經查臺端未檢附退費文件收據第四聯、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
正本等文件,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嗣訴願人雖對補正事項有
所質疑,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函提出異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函予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七月
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申請人
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四點規定;「申請人
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二)地政規
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
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第六點規定:「申請人依前
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
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樣。」第十
點規定:「經核准退還規費後,如以存帳方式退費時,應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
及地政規費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在案
』章戳......」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登記依法駁回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申請人於三個月內得申請退還,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所明定,並無任何限制,原處分機關卻要求提供規費收據第四聯
、原登記申請書、駁回登記通知書正本,原處分機關濫權要求,於法無據。
(二)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係行政命令,且牴
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該注意事項牴觸法律無效,原處分機
關卻要求提供規費收據第四聯、原登記申請書、駁回登記通知書正本,於法顯有違誤
。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一六
九四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予以收件、計收規費,續以審查。惟因該案所附文件尚有不足且
訴願人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是以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發還申請人,並
請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已繳登記費及書狀費。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FVAA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申請書申請退
回已繳之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二四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附退費文件尚有
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一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0三00號函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一)規費收據第四聯(二)原登記申請書(三)駁
回登記通知書正本,原處分機關濫權要求,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
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退費申請書。(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
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
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是原處分機關依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謂
有理。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係
行政命令,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乙節。經查前揭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職權範圍
內,為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規定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命令;且核其相關內容,亦難認有牴觸之情形。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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