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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
093331980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因民眾申訴,指稱○○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訴願人,不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
格即執行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原處分機關爰於93年9 月13日9 時40分派員至○○有限
公司之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進行查核,查認訴願人
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即
在該址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3198000 號函命上開公司應停止營業,並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處分函說明欄第4 點亦載明:「本案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12月4 日(星期六);依首揭規
定,應以次星期一(93年12月6 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8 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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