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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4267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52年 7月22日收件新地字第
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系爭標的收件新地字第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係訴願人等 2人之被繼承人
之父○○○與○○黨中央委員會於52年 7月22
日遞送登記機關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登記土地已
劃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轄下,是本案本府有訴願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
通知,提起訴願。」
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而言。……」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之被繼承人○○○於51年 1月16日與○○黨中
央委員會,就臺北縣木柵鄉○○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5 筆)等10筆土地簽訂杜賣證書,並於52年 7月22日送
登記機關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該所以收件新地字第1932、1933號受理有
案,惟未完成登記;嗣雙方復於53年11月19日重新申請辦理,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新地字第3417、3418號受理登記,並登記完竣。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52年 7月22日收件新地字第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於94年11
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
不服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52年 7月22日收件新地字第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書,係訴願人等 2人之被繼承人○○○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52年 7月22日遞送
登記機關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聲請書,經查該次聲請並未完成登記,且該
聲請書並非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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