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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發還日據時期被強佔之土地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1月16日
北市地一字第 0943294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以94年11月 2日行政申請(三)書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
○○、○○、○○地號(重測前為○○尾○○、○○、○○、○○、○○地號)等15筆
土地並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內政部以94 年11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4429
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略以:「主旨:關於○○○律師代理○○○先生陳為其祖先○○○
所有 15筆(舊臺北縣內湖庄○○尾○○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發還乙案,是否為日據時
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
價之土地?請貴府依照本部89年 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 8909607號函說明四查明
核處逕復......」。嗣本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29415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回復土地登記並交還土地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按有關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 5月30日臺(89)內中地
字第 8909607號函略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
)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
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
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
,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買賣」、「寄附」或
「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 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
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
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
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
函復陳情人。』,故是類申請案件須確為前臺灣省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且有
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始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三、又本案前經本處陳報內政部後,經
該部89年 4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 8907537號函及同年 5月17日臺(89)內中地字
第 8909660號函答復臺端以所請發還之土地,查均非屬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
並不符合發還條件有案,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94年11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2941500號函,係該處就內政
部函轉訴願人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事件,說明有關日據時期被強佔土地之處理原則暨內政
部曾以該部89年 4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 8907537號函及同年 5月17日臺(89)內
中地字第8909660 號函答復訴願人申請發還之系爭土地,非屬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
價者,並不符合發還條件之事實;經核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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