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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431
86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0.2532公頃,6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景美區( 79年行政區域調整為文山區)
○○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0.2535公頃,70年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
裁併為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將該地號土地分割
為 ○○、 ○○、 ○○、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2479、0.0008、0.0014、0.00
34公頃。
二、嗣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本市「95年度文山(景美)○○公園新建工程用地取得
」逕為分割案時,發現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圖簿
不符,且該逕為分割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亦有不符。案經本府地政處查明,重測
時面積即計算錯誤,7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亦未發現即先行辦理分割,且逕為分割時土
地複丈原圖整理有誤,乃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0752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5日收件文山
字第 32656號申請案辦竣更正登記,更正後系爭 2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0.2441、 0.
0006公頃,並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43186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
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
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財政部69年 5月10日臺財稅字第 33756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
機關施行地籍測量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如
此項面積業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嗣後經地政機關依法核准更正登記,稅捐機關
在接獲地政機關更正資料後,應准予重新核算土地稅,其有多繳或少繳情事者,亦應依
法退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 2筆土地係訴願人於53年11月取得,迄今超過41年,系爭土地面積均未減少過,且
每年均按土地面積繳交地價稅,為何41年後逕為更改系爭土地面積,致面積減少40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 2,47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為 8平方公尺。
三、卷查本案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圖簿不符,
且該逕為分割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亦有不符,經本府地政處查明,重測時面積即
計算錯誤,7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亦未發現即先行辦理分割,且逕為分割時土地複丈原
圖整理有誤,此有本府地政處94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 09430075200號函及所附之系
爭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更正計算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4年11月25日收件文山字第 32656號申請案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43186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自訴願人取得迄今超過41年,每年均按土地面積繳交地價稅
,為何41年後逕為更改系爭土地面積,致面積減少40平方公尺云云。按地籍測量如發現
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
無爭議者而言;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此為前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卷查本案既經查明係因重測當時面積計算錯誤,7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土地複丈原圖整理疏失所致,認定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4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 09430075200號函囑辦理更正登記,自
屬有據;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已敘明,本件更正登記並無變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
僅係使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地籍圖一致,其土地使用範圍並未因本案面積更正受有損害。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而生溢繳地價稅之問題,
應可依前開函釋及相關規定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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