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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775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
30148601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 ○○、 ○○、 ○○、○○ 、 ○○地
號等 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原登記管理人為案外人○○○;嗣訴願人以「
祭祀公業○○」即「公業○○」為由,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案外人○○○等12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轉知訴願人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8點規定辦理後,於85年 7月16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換
發書狀登記。
二、嗣該公業與案外人○○○以94年 6月17日信義收件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述 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
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 7筆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確認在案,本府乃以94年12月 7日府民三字第 09422405400號函撤銷本市松山
區公所78年 7月 4日北市松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
冊案;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80年1
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92年 5月22日北
市信民字第 09231012300號及92年 6月 9日北市信民字第 09231150500號等 4件備查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又案外人「公業○○」委請○○○分別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 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 2720號民事判決及94年 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將「公業○○」之管理人恢復登記為原管
理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召開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
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獲致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決議內容,以95年2 月 9日信義字第28
20號登記案逕行撤銷該公業85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0148601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以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0148602號公
告註銷訴願人持有本案系爭 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函於95年 2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
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規定:「管理人依前點
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
轉知管理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
,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
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
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
記。」
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
登記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333100號函:「主旨:檢送本處簡
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1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 ○○、 ○○、 ○○、 ○○、 ○○地號等 7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記為原管
理人○○○疑義......四、決議:查○○○君於80年間檢具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
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准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
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本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信義區公所准予
備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並副知松山所有
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地政事務
所自得依信義區公所函及申請人○○○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
為○○○,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祭祀公業○○與公業○○管理人同是訴願人,訴願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原處分機關草
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會議結論及○○○申請函,回復原管理人○○○,無視訴願
人權益。又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非本案相關解釋文。
三、卷查訴願人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26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信義區公所80
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及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 ○○、 ○○、 ○○、 ○○、 ○○、 ○○、 ○○地號等 7筆土地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於85年 7月16日辦竣管
理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 7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30日
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該 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2月24日93年度重上字第 4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府乃
以94年12月7 日府民三字第 09422405400號函撤銷本市松山區公所78年 7月 4日北市松
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
以 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號函撤銷80年1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 15787
號等 4件備查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召
開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獲致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及會議決議,就系爭 7筆土地逕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
3331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信義字第○○號土地建物逕為登
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會議紀錄及○○○申請函回復原管理人○○○,
無視訴願人權益及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非本案相關解釋文云云。卷查本件訴願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檢具本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為辦理系爭 7筆土地之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
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
顯有欠缺,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況此亦經本府地政處就系爭案件召
開研討會議決議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其權益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9日收件信義字第2820號登記案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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