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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0219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人員於95年 4月19日上午至本市松山區○○街○
○號○○樓訴願人開設之○○有限公司實施查核,查認該公司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
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現場有懸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大門卻張貼「○
○房屋」廣告、○○國宅專賣店及○○服務中心等銷售看板,並印製有「店長○○○」
名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確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95021988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自即日起禁止營業;另以95年 5月16日
北市地三字第 09502198801號函復知本市李○○議員。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9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以上開95年 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02198801號函聲明
訴願,6月 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網路聲明訴願及訴願書雖記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
02198801號函,惟上開函係就本案對本市李○○議員之復函,核其訴願理由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9502198800號函,合先敘明。
四、按上開95年5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9502198800號函於95年 5月17日送達,且上開處分函
中業已載明:「......說明......五、本案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
開行政處分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行政處分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5
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 6月16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 6月19日始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此有網路下載聲明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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