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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古測駁字第0000
    39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7日收件中正(一)土字第119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經原處分機關按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5年5月3日及5月22日先後2次派員至現場
    測量,均因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致無法測量,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 88年5月7日臺(88)內地字第 8804723號函釋意旨,以95年 5月22日
    古測駁字第000039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
      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
      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
      ,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
      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 1日前撤
      回申請者,不在此限。第 1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
      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
      ,得逕行複丈。」第 21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內政部 88年5
      月 7日臺(88)內地字第 8804723號函釋:「......有關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
      測繪,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准予複丈,並排定日期後,於派員實地施測時,
      屢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該土地,致無法辦理乙案。查申請人既主張占有,應對占有
      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之是否有管領力
      顯有爭議,本案既已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測繪工作,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94年10
      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二、......分別為民法第940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5條第1項第4款、第208條及第211條所明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是以申請人對於旨開占有之土地如確有管領力,又地政機關之測
      量人員得以施測,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勘測之系爭土地,數十年前即為所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至今,對於系
       爭土地全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亦無未能測量之事由,徒以遭
       土地所有權人強烈拒絕致無法測量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違反民法第 940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二)原處分援引之內政部88年函釋,其意旨應係指申請人是否有管領力非無疑義,致地政
       機關人員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無法測繪時,始有其適用,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 1
       08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於申請登記前,應先行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
       圖之規定,豈非具文。系爭建物非但仍在現地,且占用申請勘測土地之全部,對於占
       用之土地具有完整之事實上管領力。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並無無法進入或其他無法測
       繪之情事,遽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不當誤用前開內政部函釋。
    三、按依前揭內政部88年5月7日臺(88)內地字第 8804723號函釋,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位置測繪,地政機關於派員實地施測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
      之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無法依規定辦理測繪工作,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卷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於95年5月3日及5月22日2次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強烈拒絕及阻止施
      測,致無法測量, 5月22日當天並有轄區警員到場居中協調,仍無結果。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因測量人員無法施測,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處分機關亦無未能測量之事由,
      徒以遭土地所有權人強烈拒絕致無法測量,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違反民法第 940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內政部88年函釋意旨應係指申請人
      是否有管領力非無疑義,致地政機關人員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無法測繪時,始有其
      適用云云。按本案無法施測之情形業如前述,並非訴願人所稱之原處分機關無未能測量
      之事由,則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領力?已不無疑義。且依前揭內政部94年10月31
      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意旨,倘申請人對於占有之土地確有管領力,且地政機
      關之測量人員得以施測,則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仍應依民法第 940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 1項第4款、第208條及第211條等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
      ;而本案之情節與之並不相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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