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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
    日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 ○○、○○、 ○○、 ○○、○○地號等 5筆土地自○○
      地號土地分割;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 ○○地
      號;○○地號土地自○○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
      地自○○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
      ○○地號)地號等 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登記管理人為案
      外人○○;嗣訴願人(原名:○○○)以79年 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
      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內湖區公所79年 6月20日(79)北市湖
      民字第 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訴願人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
    二、嗣案外人○○○以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本市內湖區公所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95年 7月 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50000003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 7月20
      日辦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
      2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
      50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持有之本案系爭 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
      開函於95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8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8月15日、9月26日補充理由,10月
      3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第67條第 6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
      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 1
      款至第 5款、第 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
      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
      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
      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
      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 2個月內申復
      。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
      ,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
      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1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
      會(95年第 1次)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福德爺所
      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
      記為原管理人○○○疑義......四、決議:查○○○君於80年間檢具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准其
      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
      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信義區公所准予備
      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
      並副知松山所有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379號解釋,松山地政事務所自得依信義區公所函及申請人○
      ○○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為○○○,原權
      利書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之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依據最高法
        院書記廳95年臺上字第1271號通知書,訴願人委請訴願代理人聲
        請再審在案。且詐欺集團覬覦訴願人懦弱,企圖侵占,勾結當時
        不法人員誣告訴願人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訴願人無罪
        在案。
     (二)訴願人等製作○○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與文件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准予公告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無人提出異議,乃於79年 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管
        理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徒依曾○○之申請,遽而將合法之管
        理人登記撤銷,並將所有權狀註銷,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另
        訴願人所代表之○○,係經申請登記並獲本市內湖區公所備查之
        合法非法人團體。原處分機關只職掌不動產之登記,無權將合法
        之權屬登記以行政處分註銷。
     (三)查○○○自許為○○神明會之管理人,但詳繹一至三審之民事判
        決書所載,○○○從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所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
        ○○而設立之神明會」云云中: (1)「各會員」究竟有那些人
        ? (2)「神明會」於何時、何地、有多少會員,一起發起設立
        ? (3)「神明會」發起設立之經過如何?是否有任何書面資料
        可供證明? (4)何以未在本省光復後,向鄉鎮公所申請備查?
     (四)訴願人係經會員○○○等 5人所推舉者,有推舉書可證。縱認訴
        願人有違法令或規約之規定,不能繼續擔任管理人之事由發生,
        僅有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會員,方能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
        訴。○○○非○○神明會會員之第三人,殊無對○○神明會提起
        訴訟之權利。
     (五)縱○○○亦主張渠等之先祖○○組有○○神明會,渠等所組成之
        神明會與訴願人實為不同民眾分別組成之 2個不同的神明會。原
        處分機關徒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一紙公文撤銷訴願人之管理人
        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顯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以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
      內湖區公所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9筆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79年 8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 9筆土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訴願人對○○神
      明會(即○○)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
      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並有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50000003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嗣本市內湖區公所爰依案外人○○○
      之申請函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以 95 年 7 月 13日北市湖民字第 0
      9531540200 號函撤銷該所 79 年 6 月 20 日(79)北市湖民字第 0
      6894號備查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又○○○以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
      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內湖區公所95年 7月13日北市湖民
      字第 09531540200號函等相關文件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
      爭管理人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
      定及本府地政處 95 年 1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檢
      附之會議決議,就系爭 9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本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333100號函暨所附
      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9日收件內字第 22347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徒依○○○之申請,遽而將合法之管理人
      登記撤銷,並將所有權狀註銷,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卷查本
      件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項規定,以79年 6月28日收件
      內字第 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本市內湖區公所79年 6月20日
      北市湖民字第 06894號函為辦理系爭 9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 7月13日北市
      湖民字第 09531540200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原核准辦理之管
      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侵害其權益乙節,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詐欺集團勾結當時不法人員誣告訴願人偽造文書,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訴願人無罪在案;又○○○非○○神明會會員之第三
      人,殊無對○○神明會提起訴訟之權利云云。卷查案外人○○○依法
      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經歷審法院審認案關事實及證據後判決在
      案,並獲最高法院以 95 年度臺上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是訴願人此部分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案憑以認定撤銷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無涉;是此部分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7 月 19 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登記案撤銷
      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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