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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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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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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16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
      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及○○○等 6
      人委由案外人○○○,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收件南港
      字第 12397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申請繼承登
      記(部分繼承人即訴願人○○○等16人及案外人○○○未會同申請)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同年10月
      26日辦竣系爭土地為案外人○○○等 6人、訴願人○○○等16人及案
      外人○○○共計23人公同共有在案。嗣訴願人等16人委由案外人○○
      ○以○○○無繼承權等情為由,以95年10月30日陳情書向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陳情,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95年11月2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09531741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所 95
      年收件南港字第 12397號登記案被繼承人○○○之次女○○應無繼承
      權疑義乙案,......說明:......三、經查被繼承人○○○所有本市
      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前經繼承人○○○等 6
      人以本所95年10月11日南港字第12397號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辦
      竣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案附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 5年
      (民國5年)1月15日被○○收養並於昭和9年(民國23年)9月間與養
      父之子○○○結婚。且案附繼承系(統)表○○處並已由申請人記明
      『○○民5年1月15日被○○收養民29年12月 5日歿,與養父之子○○
      ○結婚、長子○○○民27年○○月○○日生(繼承)』、並依規定註
      明『本繼承系統表依民法有關規定作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者,繼承人願負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案經審核與土地登記
      法規相符,准予登記。四、另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規定,繼承人間倘對於繼承登記之結
      果有所爭執,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等16人不服本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函,於9
      5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
      函,僅係該所說明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經過,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16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16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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