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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6日大安字第2
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96年8月14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7月26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96年8月14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4日大安字第26556號
申請案,就被繼承人○○○(95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383及其上○○建號建物(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所有權全部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遺囑內容僅載明系爭建物由訴願人全
部繼承,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遂以「......九、案附遺囑不動
產標的欠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等為由,以96年7月26日
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補正
。訴願人於96年7月 27日領回補正通知書,惟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期
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8
月14日大安字第265 5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
開駁回通知書於96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於96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7月26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6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係審認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件尚有須補正事項,乃通知其於接
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8月14日大安字第2655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
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法第 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
權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56 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補正通知書第 9點稱訴願人母親遺囑中提及願將其名下房屋之
所有權由訴願人繼承,但遺囑中房屋只有寫其門牌號,而未載明其
建號及地號,遺囑並無法補正,所以逾15日尚未補正。
(二)訴願人母親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證其自書遺囑,當時已77歲高齡
,無法判斷於遺囑上之房屋只有寫其門牌是不完整的,並不知遺囑
中房屋需載明其建號、地號,而公證人亦只告知訴願人母親特留分
之法律效果,而訴願人母親財產單純,其房屋並不難辨識,若是依
系爭補正通知書第 9點要求,則無法辦理遺囑繼承,將對訴願人造
成財產損失,亦與訴願人母親撰寫遺囑之本意不同。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383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遺囑內容僅載明系爭建物由訴願人全部繼承,並未包括系爭土地,遂
以前開補正通知書載明前開事由,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此
有卷附經公證之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查系
爭遺囑內容略以:「......本人○○○往生後願將名下房屋壹棟(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之所有權......由
吾兒○○○先生全部繼承......」,而訴願人係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惟○○○雖就所遺房屋於遺囑記
載由訴願人全部繼承,卻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繼承,原處
分機關即無從逕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繼承登記,乃通知訴
願人依補正事項補正;訴願人既未能依補正事項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
證明○○○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指定由訴願人全部繼承,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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