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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讓與登記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 09631373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就祭祀公業王○○所有本市
    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
    其地上建物以「讓與」及「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主張優先購買權
    ,並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嗣案外人施○○等委由代理人朱
    ○○於9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28076號申請案就上開414至4
     18地號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讓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7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對祭祀公業王○○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6地號等土
    地之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聲明異議乙案......說明:一、復 臺
    端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同法
    第104條所明定。 臺端為旨揭公業之派下員兼公業所有土地之地上權人,
    依現行法令,於公業出賣土地(即處分所有權)時,方有優先購買權。三
    、次按本所前已辦竣之旨揭地號之地上權『讓與』及其地上建物『贈與』
    登記案乙節,經查所為之登記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非屬登記錯
    誤之情事, 臺端倘認上開登記有違法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循司法
    途徑解決。又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不同之登記原因辦理土地地上權及建物
    所有權之移轉,故申請人若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登記機關於文件審核無
    誤,自應准予辦理登記。四、另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買賣』與『讓與』意義並不相同, 臺端稱『讓與即屬買賣行為』應係誤
    解。且依學者通說,優先購買權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時,依法
    享有以同一出售價格承購該不動產之權,該權利之行使,限於出賣始有其
    適用,若為繼承、贈與、遺贈、交換,則不得主張......。故優先購買之
    權,僅限於所有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之出賣,而地上權讓與,既非所有
    權移轉,亦非買賣,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五、綜上,本所96年內湖字第
     28076號地上權讓與乙案,臺端並無優先購買權,且所附買賣私契所載之
    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案亦不相符,爰 臺端異議事項,礙難照准。......
    」上開函於 96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 104條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61條第 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行為時內政部 75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
      語:「 ......買賣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讓與 一、他項
      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
      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依法當然為基地所有權人,就
       祭祀公業王○○所有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人,如欲出賣其地上權及
       其上建築物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當然有優先承購
       權。
    (二)同一地上權人應將其所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合併」移轉登記予同
       一人,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然公然違法准許
       同一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不同
       人,則原處分機關違法之事實彰彰明甚。
    (三)按本件申請登記原因「讓與」即屬買賣行為,訴願人依法有優先承
       購權,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例意
       旨,駁回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竟違法准
       予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以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就祭祀公業王○○所
      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以「讓與」及「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
      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嗣案外人施
      ○○等委由代理人朱○○於9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280
      76號申請案就上開 414至418地號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申請讓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乃
      以9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73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依法當然為基地所有權
      人,就系爭地上權之讓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當然有
      優先承購權等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
      第104條所明定;是他共有人如欲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須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前提;另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如欲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亦須於基地出賣時始有土地
      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收件
      內字第 28076號登記申請案,係祭祀公業王○○所有土地(即本市內
      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
      之地上權人中之王○○將地上權讓與案外人施○○,其所讓與者既僅
      係「地上權」而非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及基地之出賣,則訴願
      人自難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即原地上權人王○○等42人到會陳述意見乙節,
      查訴願人就前揭地上權讓與登記案,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之申請自無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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