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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5. 府訴字第09770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陶○○
訴 願 人:萬○○
訴 願 人:萬○○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4人因更正地籍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0963160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重測前本市中山區中?子段 xxx-9、xxx-10 地號等 2 筆土地,66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一併辦理合併,標示改編為大安區懷生段 x小段xx
地號;另重測前本市中山區中?子段 xxx、xxx-1、xxx-8 地號等 3
筆土地,6 6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一併辦理合併,標示改編為大安區懷
生段 x 小段 xx 地號。上開 xx 與 xx地號土地間界址,除地籍調查
表略圖 F-G、G-H 部分以「界址在建物內參照舊圖移繪」外,其餘均
以「油漆連線」為界,地籍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施測」。
重測成果經本府 67 年 6 月 23 日府地一字第 27398 號公告 30 日
,本府地政處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地一字第 19332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
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4人所有之建物因越界占用鄰地xx地號,遭xx地號所有權
人劉林○○等 7人爭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84年度重訴字
第13 63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4人應拆屋並交還土地予劉林君等人。該
院為強制執行,遂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該所發現xx與
xx地號土地界址似有疑義,函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經該大
隊函復係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
是該大隊乃派員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86年4月21日會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於實地說明重測辦理情形,當日協調結論略以:「......在
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
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 ......。」本府地政處遂以86年4月24日北
市地測字第8621324900號函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渠等認章同意
更正,並於文到15日內檢還該處測量大隊,同函副知本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註記。惟案外人劉○○等 7人嗣後
不同意上述更正方式,雖經該大隊數次召開協調會皆協調未果,劉○
○等並委請律師請求依法執行,本府地政處乃以 86年11月7日北市地
測字第 86233265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訴願人等4
人及案外人萬○○不服本府地政處上開請求塗銷註記函,迭經提起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府87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87096311
01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88年4月15日臺(88)內訴字第8802727號訴
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21日90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
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萬○○之訴求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 4人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86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訴
願人等 4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
民事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確
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x小段xx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0.0006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嗣訴願人等 4人以96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xx及xx地號重測前、後土
地界址有疑義,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惟該所以地籍圖之更正屬原處分機關
之權責,乃以 96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1542300號移文單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63 16041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4人申請
更正本市大安區懷生段x小段xx及xx地號土地地籍圖案......說明:.
.... .三、經查本案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本市大安區
懷生段 x小段xx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及同小段xx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萬○○皆到場指界且認章同意,各地號土地間界址除部份(分)以
『界址在建物內參照舊圖移繪』外,其餘均以油漆連線為界,另地籍
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施測』。重測成果除經本府 67年6月23日
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外,本府地政處並以67年6月23日北市地
一字第 19332號函送重測結果通知書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
無異議確定,並移請本市管轄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在案。四、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85年12月27日北院瑞85
民執丁字第 14855號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鑑測時,該所始發
現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及實地上界址似有疑義,以86年2月2
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8660221200號函囑前本處測量大隊查明,經該大
隊實地檢測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因原辦理重測指界『依鑑界結
果施測』之油漆連線為界業已滅失,無法據以檢測。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
』,本案業經法定程序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故本總隊無從辦理更正
。」訴願人等4人不服該函,於9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 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
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依內政部 95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0950180646 號
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
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 95年11月
27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字第 73 號再審判決可知,xx 及 xx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圖、地已有不符,重測時依錯誤之地籍圖製作複
丈成果圖,再度發生錯誤,顯係上述技術引起之錯誤,原登記機關
應逕行辦理更正。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再審判決確定有誤,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原處分機關自應辦理更正。再依最高法院
73 年度臺上字第 4026 號、84 年度臺上字第 2530 號、88 年度
臺上字第 557 號、88 年度臺上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均認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訴願人等 4 人所有之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固然知悉占用xx 地
號部分土地,故另檢附案外人劉○○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然事實上占用之面積極小。而 xx 地號前所有權人並無測量土地之
能力,自不可能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三)若僅「確認經界之訴」判決主文命更正地籍線者,方得作為更正地
籍圖之依據,則案外人劉林○○當年所持「排除侵害之訴」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重訴字第 1363 號判決)亦有不符。
三、按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
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
府95年 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依內政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主管機
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則本件關
於更正地籍圖事件,自應由本府地政處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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