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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岩○○
    訴  願  人 松本○○
    訴  願  人 長友○○
    訴 願 代 理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及97年7月1
    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民國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前委任案外人李○○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97年4月 8日大安字
      第 113260號登記申請案,檢具相關文件,就本市大安區龍泉段 1小段167地號應有部分
       14061分之2027(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
      重造前舊簿、地籍圖重測前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查認系爭土地疑為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日人姓名」 -岩城文袈裟,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為『日人姓名』土地部分:現行土地登記簿於臺灣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
      ......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5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579700號
      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經該局以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復
      略以:「主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 167地號持分土地(14061分之2027),登記
      所有權人為岩城文袈裟......岩城文袈裟確屬日本人,該土地應由本局申辦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7
      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等3人再委任李○○以97年6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21342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
      ,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7595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核示得否准
      以受理繼承登記,經該處以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7315638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內政部74年4月2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既未經該部停止適
      用,本案倘經貴所查明登記簿記載情形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該函釋規定辦理。」原處
      分機關爰依內政部 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14日 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
      請案。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
      號及 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於9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9月22日、12月10日及9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6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
      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桃園縣         │       3日         │
    └────────────┴─────────────────┘
      ......。」
    二、經查上開駁回通知書係依訴願人等 3人之代理人李○○事務所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益
      壽八街○○號)寄送,並於 97年6月 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開駁回通知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上開駁回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上開駁回通知書送達訴願人
      之代理人李○○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 7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
      遲至 97年8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57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內政部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
      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
      ,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
      清理原則如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日人姓名』土地部分:現行土
      地登記簿於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
      (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臺灣光復初期之範疇,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第 2 項規定,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 35 年 4 月至 38 年 12
       月底,與原處分機關所依據內政部 74 年 4 月 2 日 74 臺內地字第 296620 號函釋
       之期間有異。
    (二)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 758條取得
       不動產物權,訴願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依法應受保障。
    (三)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1)財商字第 52048號意旨,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
       給予最惠國待遇,系爭土地應適用國際平等互惠原則辦理。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事後主張登記已逾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
    三、本案訴願人等 3人委任李○○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7年4月8日收件大安字第113260號登記
      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疑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為「日人姓名」 -岩城文袈裟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認系爭土地應由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 5月28日大安字
      第 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嗣訴願人等3人再委任李○○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 97年6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21342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
      府地政處核示,內政部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既未經該部停止適用,本
      案倘經查明登記簿記載情形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自應依該函釋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繼承登記申請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
      、本府地政處 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563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起至申請時為日本人,應更正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3人繼承登記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灣光復初期之範疇,與原處分機關所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
      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之期間有異;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依
      法應受保障;系爭土地應適用國際平等互惠原則辦理;國有財產局事後之主張登記已逾
      民法規定之 15年時效等節。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係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8
      月 18日由日本人岩○○袈裟取得所有權,並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3月 29日辦竣登記
      ,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日本人姓名登記,有日據時期登記簿、重造前舊簿、地籍圖重
      測前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
      2130號函等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有上開內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堪予認
      定。訴願人主張本件與內政部74年函釋之期間有異,不足採據;且系爭土地,依據上開
      函釋說明,屬依法應歸國有者,與國際平等互惠原則及國有財產局主張應登記為國有是
      否罹於時效無涉,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五、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配合土地物權之變
      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縱使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該第三人即
      得因本條之規定而免受追奪,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本件
      情節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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