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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18日中山字237
    100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中山段○○小段○○及○○建號 2層建物(門牌為本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及○○之○○號,下稱○○建物)
    所有權人張○○之繼承人。前經○○房屋坐落基地中山段○○小段○○地
    號(重測前為牛埔段9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持分: 二分之一)
    委由代理人鍾○○,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收件中山建
    字第1373號及1374號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46年10月9日肆陸營字
    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申請牛埔段○○、○○、○○、○○地號土地建
    築6座4層建物)等資料,並於申請書中切結○○建物已於98年7月9日前滅
    失,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8年
    8月14日赴現場勘查該39年5月 5日登記之○○建物確已滅失,遂以98年 8
    月18日中山字237100號辦竣○○建物消滅登記,並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0983170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98年10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3
      1703 3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
      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況依訴願書主旨所載:「......余○○代
      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登記......本人......礙難同意,請依法恢復
      原狀,以維法定。」等語,是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
      8日中山字 237100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日期(98年12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
      31703300號函送達日期(98年10月15日)雖已逾 30 日,惟該函未載
      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
      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
      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 70年2月10日臺內地字第2042號
      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
      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
      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
      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張○○之繼承人,余
      ○○及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消滅登記,礙難同意,請
      依法恢復原狀。
    四、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余○○委由代理人鍾○○,以原處分機關98
      年8月 10日收件中山建字第1373號及1374號申請書,申請○○建物消
      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 8月14日赴現場勘查○○建物確
      已滅失,乃以 98年8月18日中山字237100號辦竣○○建物消滅登記,
      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46年10月9日
      肆陸營字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余○○及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消滅登記
      ,礙難同意,請依法恢復原狀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 46年10月9日肆陸營字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記載牛埔段○○地
      號即重測後○○中山區中山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 6
      座4層建物在案,且派員於 98年8月14日赴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套疊系爭建物測量平面圖發現其形狀與層數皆與現場建物不符,則
      ○○建物確實已滅失無誤,而○○土地所有權人余○○代位申請○○
      建物消滅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須訴願人同意。是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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