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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8. 府訴字第09970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送 達 代 收 人 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5日098中山字36
    716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侯○○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
    12月7日收件中字第367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葉○○(訴願人
    之妹, 98年7月16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榮星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7/10000、148/10000)及其上○○、○○建號2
    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申辦繼承登記。嗣案外人葉○○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委由律師林○○以98年12月9日(98)時旺字第0091209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被繼承人葉○○於生前曾親書具有遺
    囑性質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
    董事長由訴願人、案外人葉○○及葉○○3人中選任1位,而訴願人明知有
    此遺囑存在,迄今並無依遺囑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任何作為,
    卻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繼承標的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遂認本案權利
    人與權利關係人既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8年12月15日098中山字 3671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
    回通知書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
      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
      ,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
      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 項第 3 款(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所謂
      『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
      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
      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
      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
      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所稱葉○○之遺言書,是否具有自書遺囑之性質?抑或
       具其他法律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原處分機關查證;
       且本件異議人爭執係在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有無財產之處分,而
       非否定訴願人繼承權利之有無,是異議人所持理由,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判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異議人顯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加以爭執,是訴願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存在,並非有不明確
       之情形。
    (二)姑不論該遺言書之真偽,依該遺言書之意旨,葉○○僅言及倘設立
       基金會,則董事長人選,由訴願人、葉○○、葉○○ 3人中選 1人
       擔任,並未直接表明葉○○可自任董事長,此一法律關係,是否對
       於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有所影響?葉忠
       祐是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尚非無疑。
    (三)訴願人申請辦理者為遺產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應審究
       者,應僅止於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已足,如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
       而無爭議,即應准予登記,而無裁量空間。
    (四)異議人提出真偽不明之遺言書,姑不論是否具備遺囑之效力,異議
       人所持理由既非爭執訴願人之繼承地位,異議人所據理由,顯非構
       成訴願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與該登記事件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尚
       嫌率斷。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7日收件中字第36716號登記申請
      書,就被繼承人葉○○所遺本市中山區榮星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其上xxxx、xxxx建號 2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案外人葉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委由律師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
      示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親書具有遺囑性質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
      成立「○○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訴願人、葉○○及葉○
      ○3人中選任1位,訴願人明知有此遺囑存在,卻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
      繼承標的申辦繼承登記。有上開異議函及遺言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本案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異議人所持異議之理由,顯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加
      以爭執,是訴願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存在,並非有不明確之情形
      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
      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
      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
      葉○○於繼承登記審查期間,即委由律師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而該異議函所述內容即係對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為申請繼
      承標的加以爭執,其既對訴願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繼承之標的
      而申請繼承登記有所質疑且爭執;則依前開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繼承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
      爭執;又本案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經核並非爭執重點。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異議人葉○○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云云。查
      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葉○○所遺財產,則觀諸遺言書所述內容
      ,案外人葉○○既為系爭遺產所欲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董事長
      人選之ㄧ,基於維護該將設立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財產,自難認
      案外人葉○○非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8年12月15日098中山字36716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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