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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
099 松山字120160、120170、 12018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林○○【民國(下同) 94年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
其認原處分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林○○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2小段174
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1/3,下稱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程序違反法令,乃以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30日
收件松山字第 12016、12017及120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撤銷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7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93 1145500號函檢送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該函於99年7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爰以99年7月16日099松山字120160、120170及12018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8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誤算補正期間,乃以 99年8月31日北
市松地一字第 0993152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99年7月16日099松山字120160、120170、120180號駁
回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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