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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93231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余○○
(民國【下同】 96年8月17日死亡)遺產,以繳納其欠繳之贈與稅,委由代理人黃○○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以 99年5月13日收件北
投字第98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余○○之繼承人余曾○○、余○○、余○○、余○
○、余○○、余○○及訴願人等 7人,申辦被繼承人余○○所有本市北投區振興段 2小
段56地號、4小段81-1及81-3地號、立農段1小段156-1、156-13、192、194及195地號、
立農段3小段225、243、244、245、263、264、264-1、264-2及283地號等17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因案內有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099北投字0983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限
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6月10日099北投字09838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委由代理人黃○○檢附相關資料,以 99年7月5日收
件北投字第 135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前揭繼承人等 7人申辦被繼承人余○○所有
前揭17筆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7日辦竣登記,並以99年 7月12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1377200號函通知前揭繼承人等7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繼承人等 7人逾期20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依土地法第 73條
規定,以 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1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837元罰鍰(為應納罰鍰4萬7,860元之七分之一);並另以其他 6件裁處書各處案
內其他繼承人等 6人各6,837元罰鍰。該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18700號裁
處書於99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內政部 100年3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33號函檢附100年3月2日該部召開研商「
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條第 2項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
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個)別行為人分算罰
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
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
月數之倍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取得之物權
為公同共有權利者......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地政人員,不瞭解相關法令,亦未收到行文告知需繳任何
費用就要罰款,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
三、本件被繼承人余○○於 96年8月17日死亡,惟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等未辦理繼承登記
,迄至99年7月5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位申辦後,始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7日辦
竣登記,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 98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99
年7月5日收件北投字第 135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及辦竣登記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逾越法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地政人員,不瞭解相關法令,亦未收到行文告知需繳任何費用就要罰
款,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云云。按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法律自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相關土地法規並未
規定原處分機關有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是如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受處罰者
,尚難以不知法律或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為由而冀邀免責。查本件自被繼承人余○○死亡
( 96年8月17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位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9年7月5日),扣除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超過20個月,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應納 4萬7,860元(應納登記費2,393元20倍)罰鍰金額之七分
之一,計 6,837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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