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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2日南港字第 14236號更正
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1年間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測量本市南港區南港段1
小段31-2、32、33及64地號土地時,發現其中32及64地號土地(面積登記原誤載為40及
328平方公尺;67年地籍重測前為本市南港區三重埔段 40-4及40-2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原各為 30及3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乃函請本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開發總隊】)查明,經該大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係因6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與實地面積確有不符。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以91年11月25日北市地測字第 09130833000號函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徵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等19人認章同意更正,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
註記。嗣訴願人等2人分別於95年7月18日及97年9月8日以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5
及2/45為原因,並切結知悉系爭土地標示部之面積部分已有「更正中」之註記後,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完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二、原處分機關嗣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同段同小段64及66地號土地複丈案時,發現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與數值化面積較差超過公差範圍,乃再以98年7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
831020100號及99年8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931455500號函請開發總隊查明。案經該
總隊查對地籍圖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登載有誤,
係系爭土地於6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乃由地政處以 99年8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 09931167600號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30人(含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等2人於9
9年9月13日及10月27日向地政處陳述意見,經該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確有計算錯誤,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乃以99年10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
2524200號及99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2938900號函復訴願人等,另以99年12月21
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72680 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22日南港字第14236號更正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登記面積分別更正為 33及30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情形以99年12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2092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
30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0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誤載為地政處)99年12月30日北市松地一(
訴願人誤載為北市地發)字第 099322092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
年12月22日南港字第14236號更正登記案之行政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6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地面測量以數
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第 69條第 1項規定:「戶地測量,以確
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第73條規
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
、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
十公分。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第74條規定:「戶地
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
、市地:2 公分+0.3 公分√ S (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 S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 S」第 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
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
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期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
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
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
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67年間即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記載有誤,歷經捷運文湖
線機廠規劃、基隆河整治、修築道路及辦理徵收程序之過程,卻一直未辦理更正;且67
年間係以圖解法測繪,現原處分機關卻以數值法測繪,造成前後數值之偏差;請說明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4條採數值法測量之標準誤差、最大誤差
為何?另原處分機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算至平方
公尺以下二位數。
四、查訴願人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7年地籍重測後,登記面積原誤載為40及328平方公尺,
經開發總隊於91年間即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計算錯誤情形;復於99年間再次查認地籍圖
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登載有誤,面積應更正為 3
3及307平方公尺,有地政處 99年12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726800號函、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數值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至訴願人主張67年間係以圖解法測繪,現原處分機關卻以數值法測繪,造成前後數值之
偏差;請說明本件採數值法測量之標準誤差、最大誤差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
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1623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五載以:「又查民國 68年地籍
圖重測期間,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範圍係以圖解法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復配合電
腦管理地籍圖資料資訊化,於民國80年至85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該作業成
果供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使用......且經以圖解法方式重新檢算面積,發現
確實有誤......並無訴願人所稱測繪基準不同之問題。」是本件系爭土地係以圖解法方
式辦理地籍重測,且現重新檢算之土地面積值亦採以圖解法方式進行檢算,有記載:「
參照舊圖移繪」,並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等 7人指界認章之地政處表號 37
及 85號之臺北市南港區地籍調查表2份及開發總隊重測前後數值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尚無訴願人所稱係以「數值法」進行測繪而有測繪基準不同及適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算至
平方公尺以下二位數;且為何時隔數十年,始行辦理更正登記云云。按宗地之面積,以
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
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
所明定。是宗地之面積原則算至平方公尺為止,以下則四捨五入;若屬都市地區或其他
地價較高之土地,則例外「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查本件開
發總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系爭土地之數值化面積分別為 32.92及306.66平方公尺,有
其重測前後數值化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 030
1623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六載以:「......查地籍圖重測當時南港地區地價並不高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等 2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衡酌
所更正面積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地籍重測當時地價並不高等因素,將本件面積檢算為33
及307 平方公尺,經核尚無不合。又本案系爭土地既經開發總隊查認面積登載有誤,係
因6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且有原始
資料可稽,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規定應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
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以 99年12月22日南港字第14236號更正登記案所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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