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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9日 100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蘇○○檢附被繼承人林羅○○(民國【下同 99年 3月3 日死亡】)遺囑
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0 年 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
登記申請書,申請本市北投區行義段3 小段 206、 207、 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3/2
40;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 1
月17日 100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蘇○○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通知書載明略以:「 ......三、補正事項: 1、系統表切結內容欠合,請補正 ......2、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處請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 3、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4 、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情事,請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 5、申請書第 6欄請
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年 1月21日交由代理人蘇
○○蓋章收受;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以 100年 2月9 日 100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
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蘇○○檢附被繼承人林羅○○(民國【下同 99年3 月 3日死亡】)遺囑正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 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登記申請
書,申請本市北投區行義段 3小段 206、 207、 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3/240;
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 1
月17日 100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蘇○○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通知書載明略以:「 ...... 三、補正事項: 1、系統表切結內容欠合,請補正 .
.....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處請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 41點) 3、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條) 4、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情事,請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
核 5、申請書第 6欄請依實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該補正通知書於 1
00年1 月21日交由代理人蘇○○蓋章收受;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2月 9日100 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
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
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
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法務部 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主旨:......以電腦打字作成之
代筆遺囑效力疑義......說明:......二、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
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
本部 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 14342號、85年 8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 22374號、87年
7月 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
無變更......。」
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二、按遺囑係要式行
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應具備(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前開法
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解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
,自應依法院之認定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以代筆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該遺囑並非全文皆以打字方式
為之,代筆人蘇○○亦有親自執筆,符合法定方式,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0年1月13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
00931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1月17日 100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駁回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遺囑並非全文皆以打字方式為之,亦有代筆人蘇○○親自執筆,應符
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04472
00號函所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查本案於受理審查中,因案附被繼承人林
羅○○遺囑正本並未表明其遺囑性質,經受理登記機關爰開立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 3、
『案附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欠明,請補正 ......』..... .」且就訴願人
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遺囑內容觀之,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
,確無表明所辦理繼承登記所依據之遺囑方式;準此,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符合民法相關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而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況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性質,然就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所
附之遺囑內容觀之,該遺囑有關遺產項目分配等重要部分之意思表示,皆以打字方式為
之,僅「姓名」欄位及「五、錢財乃身外之物,望子女勿掛念,希遵從。」等字句,係
以執筆方式為之,則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該遺囑整體形式之筆記方式,仍應認係以
打字方式為之,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為無
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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