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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4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松社字
    第 114300312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依衛生福利部所訂「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下稱急難紓困方案)規定,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4 日填具急難紓困方案
    申請書/通報表(下稱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及檢附○○○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案外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救助對象
    欄勾選事故發生者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並勾選急難事由「(一)因家庭成員死
    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及「
    (六)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急難紓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且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屬無工作能力者,審認訴願人非屬急難紓困
    方案第伍點第 1 款之救助對象,即原有工作能力者,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
    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乃以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4300312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請歉難同意
    ,並於說明三說明其以急難紓困方案第伍點第 6 款申請急難紓困部分,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之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8 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之 114 年 12 月 8 日(收文日)補正訴願聲明及種類記載:
      「……說明:……5.先位聲明:若貴局認定 10/15 函文為行政處分,本人依《
      訴願法》第 1 條提起撤銷訴願。6.訴願標的:松山區公所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43003129 號函。……8.備位聲明:若貴局認定 10/15 函文
      無效或非行政處分,本人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課與義務訴願。9.訴願標的
      :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4 日之急難救助申請案。……」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就其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申請急難紓困案之不作為均
      不服;另查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申請之急
      難紓困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具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
      分;復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
      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第貳點規定:「方案目標:針對因一時急
      難事故致經濟陷困之個人及家庭,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
      參點規定:「實施內容:一、依急難事由及陷困情形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
      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二、提供其他福利服務轉介及配合措施。」第肆點規
      定:「辦理單位:一、主辦單位:衛生福利部。二、執行、核定單位:(一)直
      轄市、縣(市)政府(含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
      心理衛生中心)。(二)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第
      伍點規定:「救助對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六、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
      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陸點規定:「實施步驟:……一、受理
      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二)向下列窗
      口申請救助……:……(二)公所。(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地訪
      查(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 24
      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
      社會工作人員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
      核定及撥款,並得委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心
      理衛生中心辦理。三、個案核定(一)本方案伍、一……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
      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三)認定,並
      填具個案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二)本方案伍、……六
      規定救助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附表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

    急難事由

    核發基準

    備註

    類別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三)罹患重傷病

    1.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

    2.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等且無法工作。

    1萬元至3萬元

    1萬元

    ……

    3.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1/3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及 雖無收入但實際操持家計者(每戶以1人為限)。……。

    ……

    (四)失業

    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

    1萬元至3萬元

     

    2.照顧罹患重傷病必須1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親屬,致無法工作之臨時性失業。

     

     

    (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

    ……

    1萬元至2萬元

     

    (六)其他變故

    1.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

    1萬元至3萬元

    1萬元至3萬元

    2.具有伍、救助對象二、三、四、五、六之情形。

    1萬元至2 萬元

    1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實質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未依規定記載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等教示,格式錯誤,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之違法,有重大明顯
      瑕疵無效,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迄
      未處分,不作為損害訴願人權益。
    四、查本件訴願人填具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於救助對象欄勾選事故發生者
      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並勾選急難事由「(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
      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及「(六)申
      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
      紓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且經社會局評估屬無工作能力者,審認訴願人非屬上述(一)所定救助對象
      ,乃否准所請,至訴願人勾選申請上述(六)之急難事由,則非原處分機關所得
      受理、審查之事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社會工作人員評估;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社會局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2745 號函(下稱社會局 113 年 12 月 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等教示、格式錯誤,
      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之違法,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迄未處分,不作為損害其權益云云:
    (一)按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者、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為急難
       紓困方案第伍點第 1 款、第 6 款明定之救助對象;該方案第伍點第 1 款
       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認
       定,同點第 6 款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
       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並得委由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為急難紓
       困方案第伍點第 1 款、第 6 款、第陸點第 2 款、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填具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訴願人為申請人,於救助對象欄
       之事故發生者勾選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並勾選急難事由「(一)因家庭
       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者」及「(六)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紓困。經查,依卷附社會局 113 年 12 月 5 日函
       影本所示,訴願人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准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
       ,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 1 萬 7,396 元(含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及家庭生活補助)。復依卷附資料及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係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發布社會救
       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屬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急難紓困方案第伍點第 1 款所定救助對象,係指原
       有工作能力者(按:有急難紓困方案 Q&A 之 Q29 答案內容可資參照),因有
       上述(一)之情事而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惟訴願人經社會局評
       估屬無工作能力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爰認定其不符上開方案第伍點第
       1 款所定救助對象而否准所請,應屬有據。另查原處分之說明三並通知訴願人
       ,其勾選上開急難事由(六)部分,依急難紓困方案第伍點第 6 款規定救助
       對象,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亦即,原處分機關就第
       6 款部分並無審理權限。另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急難事由(六)部分,
       業以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53007277 號函移請社會局辦理。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等教示、格式錯誤
       、內容不明確一節;查本件原處分固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然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僅係受處分人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處分尚不因無教示條款而無效;另觀諸
       原處分內容,所載「本方案伍、一……」係援引急難紓困方案第陸點第 3 款
       所定「……本方案伍、一……」,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格式錯誤及內容不明確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所請
       急難紓困案,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應認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應無理由。
    六、又訴願人舉發原處分機關人員行政違失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8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松政字第 1143020260 號函復本府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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