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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69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獨資設立「○○餐廳」,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19時55分及100年10月26日23時25分臨檢查獲上開
    場所僱有女性服務生在場坐檯陪侍及販售酒類情事,該分局乃分別以 100年11月3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 10032918000號及100年11月1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032931100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辦妥酒吧業之登記,而於前述地
    址經營該等業務,業以 99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4488300號及100年 1月11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935209200號函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
    開酒吧業在案;本次又經查獲上開違規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商
    三字第10035695300號函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 100年12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
      │        │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
      │        │營業。 (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他處罰     │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處業者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停業。               │
      │        │2.第 2處業者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停業。               │
      │        │3.第 3處業者新臺幣 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於 100年10月13日至30日進行內部整
      修並無營業行為,有裝潢估價單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時現場消費之客
      人係負責裝修之工人,休息時在現場用餐,現場之女服務生係工人之朋友,因當時現場
      負責人不知情且該分局臨檢人員有所誤會,該分局 100年10月15日臨檢紀錄表記載顯然
      與事實不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
      責人○○○及○○○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10月15日及10月26日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餐廳」於 100年10月13日至30日進行內部整修並無營業
      行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0年10月15日臨檢紀錄表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0月1 5日及10月26日臨檢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檢查
      時間:100年10 月15日19時55分 地址:○○路○○段○○巷○○號○○樓 商號登記名
      稱:○○餐廳 ......現場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檢查情形:一、
      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場陪
      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 ......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
      營業時間為 14時至2時止 ......有販售酒類飲料......小高粱酒每瓶新臺幣300元、中
      高粱酒每瓶新臺幣 500元、大高粱酒每瓶新臺幣800元。四、臨檢時現場有○○○等 3
      人......在場消費......有僱用服務生○○○等1人.... ..其中○○○等 1人在場坐檯
      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稱坐檯陪侍之女服務生有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
      ..檢查時間:100年10 月26日23時25分 地址:○○路○○段○○巷○○號○○樓 商
      號登記名稱:○○餐廳 ......現場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 檢查
      情形: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
      全程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三、詢據現場負責人○
      ○○稱 ......營業時間為 14時至 2時止......有販售酒類飲料......小高300元、中
      高500元、大高 800元......四、臨檢時現場有○○○等1人......在場消費,僱用服務
      生○○○等 3人,其中○○○等1人在場坐檯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稱坐檯陪侍之
      女服務生有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且分別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
      認,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雖提出裝潢估價單為證,然所附估
      價單縱可作為訴願人有裝潢施工計畫之證據資料,惟尚不能證明究竟有無施工及確實之
      施工日期,則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餐廳」於100年1 0月1 3日至30日進行內部
      整修並無營業行為,與上開臨檢查獲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另本件訴願人因係第 3次被
      查獲違規營業,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 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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