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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1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9 日在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獲現場設置之「xxxxxxxxxxxxxxxx」自助選物販賣
      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文件及設有刮刮樂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0095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396092 號函
      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0451 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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