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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3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50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遲至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始通知股東將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召開年度股東會,且未依案外人
    法人股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求將公司章程提供查閱、抄錄及
    複製,涉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第 2 項等規定。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403711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 日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獲回復。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170 條第 3 項、第 210 條第 4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9 日
    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50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罰鍰,合計處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
      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
      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
      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
      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5 年 1 月 2 日函寄送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號
      ○○樓係訴願人數年前承租之房屋地址,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並不合法。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並非規
      定向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原處分機關向○○○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則原處分之作成已剝奪
      ○○○公司及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又○○公司未向原處分機關附上○○○公
      司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致原處分機關在未經○○○公司或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情形下,錯誤認定事實,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三、查○○○公司遲至 114 年 12 月 9 日始通知股東將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召
      開年度股東會,且未依股東請求將公司章程提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有○○○公
      司 114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公司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原處分機
      關 115 年 1 月 2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5 年 1 月 2 日函寄送地址係其數年前承租之房屋地址及公
      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並不合法,已剝奪○○○公司及其表示意見之權利。又○
      ○公司未向原處分機關附上○○○公司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致原處分
      機關在未經○○○公司或其陳述意見下,錯誤認定事實,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
      :
    (一)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自明。本件
       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負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股
       東會之義務,訴願人如有未能如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應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將相關事由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延期召開股
       東常會。原處分機關依○○○公司 114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查得○○
       ○公司遲至 114 年 12 月 9 日始通知股東將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召開年
       度股東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2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乃裁罰訴願人,應無違誤。
    (二)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備置於公司;上開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
       公司未依案外人法人股東○○公司請求將公司章程提供查閱、抄錄及複製,以
       115 年 1 月 2 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據以裁罰,
       尚非無憑。
    (三)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 日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於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住居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樓)、及○○
       ○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其中寄
       送至○○○公司登記地址部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1 月 7 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北古亭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公司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寄送至訴願人於變更登記表登
       載地址部分,則於 115 年 1 月 5 日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均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公司變更登記
       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代表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亦未說明○○○公司有何其他
       營業所,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變更登記表登載地址及公司設立地址為送達地址,
       尚非無憑。況縱依訴願人主張上開送達程序有瑕疵,惟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
       嗣再以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8720 號函檢送 115 年 1
       月 2 日函及原處分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市龜山區○○路○○號),
       於 115 年 3 月 6 日由訴願人簽收,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縱有程序瑕疵亦應認已補正。訴願人嗣後亦已提起本件訴願,於訴願
       書中表達對原處分不服之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原處分合
       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書。是本件難認有訴願人主張剝奪○○○公司及訴
       願人表示意見權利之情事。
    (四)復據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2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08475 號函檢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略以:「……四、……查案外人○○公司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之附件內容可知,○○公司已於 114 年 12 月 9 日請求○○○
       公司,依公司法第 210 條規定將章程……備置於公司,○○公司已於 114 年
       12 月 9 日,由負責人向○○○公司請求查閱前開資料,迄未獲置理,請○
       ○○公司迅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前提供最新股東名冊及財務報表,○○○
       公司並回復公司章程再請依公司法申請。收到後,會儘速提供給您。另,相關
       資料會於股東常會開會議事手冊中提供……訴願人尚不得以相關資料會於股東
       常會開會當天議事手冊中提供,而獲……免責……」,並有○○公司 114 年
       12 月 18 日函及所附其與○○○公司往來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係依調查之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公司未附上○○○公司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致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惟○○公司已於 114 年
       12 月 9 日通知○○○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相關文件,訴願人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已提供法人股東○○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尚難據
       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170 條
       第 3 項及第 210 條第 4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
       合計處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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