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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五九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六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
      廳業務及酒店業務(無陪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至該店
      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該店有設置視聽歌唱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五九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八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四五九九00號函......說明......二、案依臺端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申復
      書內容所述,臺端位於本市○○○路○○巷○○號○○樓之『○○小吃店』,領有北市
      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餐廳業務及飲酒店業務,雖設
      有伴唱設備但未向顧客收取費用,且少有顧客使用亦未設立包廂,另本處於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商業稽查,亦未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爰將首揭處分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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