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五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涉有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星期六)零時十分及二十二時五十分進
      入其營業場所,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二二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五一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
      五一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說明五業已載明:「貴公司對本案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五)。然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